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原金簡上,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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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產生摘要中,請稍候...上訴人卓美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判處緩刑,並被判令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機構、法人、社群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原審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也適當,因此維持原判。但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並未充分考慮被告的悔過和改正行為,對被告的緩刑機會給予不當,請求法院重新審理此案並給予被告緩刑。

被告因提供金融賬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並坦認犯罪行為,但未能履行賠償告訴人的責任。經過偵訊和審訓,認為被告有悔過之心並願意改正錯誤,因此決定宣告緩刑兩年。被告需要遵守保護管制和義務勞役的規定,並接受法治教育。如果被告違反緩刑規定或者情節嚴重,可能被撤銷緩刑。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美花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美花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卓美花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惟伊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已深切反省,並積極與告訴人張豐韻達成調解,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能正視己過,改過遷善,當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未給予伊緩刑機會,刑度猶嫌過重,希望可以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判決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資料,供詐騙份子行騙財物及洗錢,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另參酌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2人,遭詐欺之金額不少,犯後能向本院坦承犯行,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目前已與告訴人張豐韻成立民事調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原金易卷第51頁),另告訴人王薇雅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然其已在電話中向本院表示拒絕被告3萬元之賠償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原金易卷第63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國小教書,與前夫生有3名子女,目前其1人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衡以其自陳需背負照顧3名子女之經濟壓力,始會尋求網路上貸款資訊以求減輕經濟負擔,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尚非單純貪圖財產上利益,亦未因此獲有任何不法所得。

再者,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均能到場,更與告訴人張豐韻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原金易卷第65頁),至告訴人王薇雅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進行調解,堪認被告彌補告訴人王薇雅所受損害之態度積極,亦有具體表現,能面對其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案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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