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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慧珍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9、100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慧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慧珍於審理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儲字第112124514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9094號函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楊專員」等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於112年5月19日前往報案,因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等語,然因告訴人胡銘華於112年5月13日即前往報案,且告訴人甘錦珠亦係於112年5月16日即前往報案,又警方受理後並均於渠等報案當日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而將被告名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129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10077號卷第27頁),可見警方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因名下帳戶而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是其縱有於112年5月19日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經核仍難認與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而僅得作為本院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依據之一,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帳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之交予詐騙犯罪者指定之人,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甘錦珠、胡銘華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甘錦珠、胡銘華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案發後有自行前往警局報案說明,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胡銘華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轉交予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人,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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