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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德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而被告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20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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