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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5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44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勺參支、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鴻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57公克、0.86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本件檢察官以無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需以觀察、勒戒矯治其毒癮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為不起訴之處分,其適用法則是否允當,非本件所應或所得審酌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6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第20頁),而其所涉上開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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