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崇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以及鑑定書暨其出處,均詳附表所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94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44號鑑驗書,見毒偵260卷第7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0117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38號鑑驗書,見毒偵260卷第6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