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單禁沒,8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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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偵1407卷第95至129、237至239、249頁),足認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5包(含包裝袋15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3.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74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1407卷第2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7包(含包裝袋17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17.66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1407卷第237至2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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