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國審交訴,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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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訴訟參與人 李芯瑜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已為認罪之陳述,對於偵查卷檢方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亦無意見,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本法亦於第6條規定於例外情形,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

而與上開聲請事由相關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於本院113年2月29日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雙方對於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不爭執,僅對於是否得依自首規定減刑有所歧異。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希望進行一般審理程序,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認為進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冗長,也造成家屬被迫一再回憶親人死亡結果,希望由職業法官審理,並審酌被告先前酒駕行為從重量刑;

檢察官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請求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見本院卷第60、61、122頁)。

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

㈢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係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雖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

但如上所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有爭議。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屬一般國民,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刻骨銘心,是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所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

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

又本院於調查時,已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依上開說明,認本案情節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再者,維護人性尊嚴及建立溫暖而富人性之司法訴訟制度,是憲法上的誡命。

雖然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等真實的人生卻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息息相關,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將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及受創心靈之重建。

故此,法院尚不得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漠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渴求一段寧靜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創傷時刻的殷切期盼,本院因認本件如行國民參與審判,亦顯不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家屬、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以及權衡訴訟制度追求之價值等項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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