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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峻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峻平前因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電話聯繫、經警督促均未向苗栗地檢署報到,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
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
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5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9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為112年7月18日至113年2月18日,檢察官先後以補充送達、電話聯繫(無人接聽)、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19日報到,然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此有苗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公示送達公告在卷。
且經警查訪受刑人住處,其父親表示:從同年4月間就已無從聯繫受刑人,是於同年8月1日業已通報失蹤,不清楚受刑人所在等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據此定期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又聲請人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然該等號碼無人接聽逕轉語音信箱。
且聲請人亦曾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之住所訪查,受刑人未居住在其戶籍地,且業經受刑人家屬通報失蹤,可見受刑人顯已處於難以聯繫、行方不明狀態。
此外,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內,復無在監在押或變更戶籍地址等紀錄明確,此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
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
㈢另參酌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撤銷緩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頁);
且本院訂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行調查程序,受刑人未到庭,經本院當庭撥打受刑人電話,亦逕轉語音信箱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
是受刑人已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卻未就聲請意旨等節表示意見,本件可認已予受刑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㈣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身體、生活及工作狀況,復未經許可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可認受刑人既從未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復因其行方不明,聲請人顯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更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亦致無法開始執行前揭緩刑所附5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後,得生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
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
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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