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撤緩,7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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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12年度苗簡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莉棋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莉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8月24日確定。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20日至同月24日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於110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13日日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8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0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3日止。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20日至同月24日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6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㈢另參酌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3年1月5日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撤銷緩刑意見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19、21頁)。

是受刑人已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卻未就聲請意旨等節表示意見,本件可認已予受刑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為賭博案件,且犯罪手法均為經營賭博場所以供營利,而簽賭依據亦均為下注「二星」、「三星」等相類情節,其所為顯屬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事,然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竟捨此不為,復於緩刑期間內,以相類手法再犯賭博犯行。

足認受刑人顯非偶然誤觸法網,由此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切悔改之意,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2年12月11日,見本院收文章),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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