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0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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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土地界址爭議前有嫌隙,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6時30分許,持掃刀朝甲○○所在之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方田間小路走去,並對在田裡工作之甲○○以客語恫嚇:「阿智,我沒有在怕你」、「呼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證人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惟告訴人、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告訴人、證人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89至9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因土地界址爭議前有嫌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拿掃刀是我要砍竹子、沒有要嚇甲○○的意思;

我是有跟甲○○吵架,但是我沒有講「阿智,我沒有在怕你」、「呼你死」等語(本院卷第41、90、92頁)。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址爭議前有嫌隙,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122頁、本院卷第41、91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土地繼承分割爭議前有嫌隙,應予更正。

㈡被告於112年8月10日6時30分許,持掃刀朝告訴人所在之苗栗縣○○鄉○○村○○00○0號前方田間小路走去,並對在田裡工作之告訴人以客語恫嚇:「阿智,我沒有在怕你」、「呼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0至61、72、7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78至79、88頁),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與丙○○沒有任何糾紛等語(偵卷第122頁),是證人丙○○並無對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動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我在跟甲○○講話的時候,丙○○沒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天早上6時30分許有在我家附近的農田裡看到甲○○及丙○○,當時我在我家附近的竹林裡工作。

我當時在操作插秧機,但因為竹子長很多沒辦法操作插秧機,所以必須下車,並回家拿掃刀砍竹子。

我有看到甲○○在他的田裡工作,我也有看到丙○○在附近的田裡工作等語(偵卷第23頁),足徵案發當時證人丙○○確有在現場。

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在8月10號早上約6時許手持掃刀要前往我家附近的竹林工作時,我遠遠看到甲○○在他的農地裡工作,我心中越想越氣,便要直接上前與他理論,但是我當時手持的掃刀沒辦法隨意放置在路上,於是我就手持掃刀徑直往甲○○的方向走去,準備跟他理論等語(偵卷第23頁),亦坦承有持掃刀往告訴人方向走去。

被告於偵訊時並坦承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說:「阿智,我沒有在怕你啦」(偵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被告前與告訴人既有土地界址爭議,是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堪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拿掃刀是要砍竹子,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現場周遭附近都沒有竹子,被告要砍竹子不用走到我那邊等語(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當時走到離我們最近的地方,附近沒有竹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依現場相片所示,竹子離案發現場確有段距離,被告要砍竹子,根本不需要拿掃刀前往告訴人方向,被告之行進方向與其所辯稱要砍竹子的目的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僅因細故,即持掃刀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現在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在北部照顧岳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至95頁)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掃刀,雖為被告所有,該物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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