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02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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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

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劉志強上開犯行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1號加重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苗檢熙齊112偵12377字第1129034766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函文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01號加重竊盜案件,業於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徵。

本件公訴人係於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為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15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凌晨2時51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大湖福德祠,以使用釣魚線連接紙板後黏雙面膠之方式,伸入上開宮廟內之香油錢箱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大湖福德祠主任委員李敏紅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敏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1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112年度易字90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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