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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經鑑驗確認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35號鑑驗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7頁,警卷第17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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