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正紘與綽號「阿餅」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
- 二、張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 三、案經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胡銘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 理由
- 壹、本案被告張正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 三、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與綽號阿餅之人間,均具
- 五、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 九、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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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竑
(另案於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紘與綽號「阿餅」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阿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40分許,由張正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駕駛不知情之陳永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阿餅,至苗栗縣○○鎮○○街00號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址),翻越圍牆進入,再以該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竊取得手。
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2時3分至3時28分許,由張正紘攜帶前開電纜剪,駕駛亨衢玻璃廠所有並交由不知情之徐玄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阿餅至上址,翻越圍牆進入,再以上開電纜剪剪斷電纜線竊取得手。
張正紘與阿餅前開2次行為,共竊得電纜線74公尺(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二、張正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13分至11時46分許,攜帶前開電纜剪並駕駛A車至上址,翻越圍牆進入,再以上開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如附表編號2所示)著手行竊,惟經警衛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嗣經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處主任胡銘崇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晃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胡銘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張正竑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銘崇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233頁)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電纜剪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三、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的一切設備,例如,電網、門鎖等,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翻越上址之圍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所為當係踰越牆垣。
起訴意旨就本案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與綽號阿餅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3次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9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竊盜之性質、且被告曾經徒刑執行、被告因經濟困難而再犯、兩罪間之罪質相同、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二字)。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夥同共犯「阿餅」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獨自一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種種均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3萬2,793元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玻璃工程、需要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另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把,為被告所有,並由其攜帶以供本案竊取財物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共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74公尺 品名:600V XLPE-PVC銅帶遮蔽;
規格250mmx3c 2 電纜線 106公尺 品名:600V XLPE-PVC銅帶遮蔽;
規格80mm2x3c 3 電纜剪 1把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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