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15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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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個,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壹公克、貳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並慮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苗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晶體2包,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有初步鑑驗照片、報告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6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36頁、第54頁),且據被告供稱:這些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號
被 告 張育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1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22日22時45分許,警方接獲張育維之母林水琴報案指稱張育維施用毒品,經警至上址查訪時,得張育維之同意進入屋內後,當場在客廳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1公克、2.02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徵得張育維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育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268號鑑驗書各乙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與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41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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