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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賢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山羊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賢毓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林家正位在苗栗縣○○鎮○○里○道○號113公里處橋下之農舍,見其所飼養之山羊2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山羊2隻搬至上開小貨車車斗後,駕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林家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賢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山羊2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中一隻山羊撞上伊的貨車之後前腳受傷,倒在地下不動,伊想將之載去就醫就把牠抱上車斗,另一隻山羊看到就跟著跳上貨車,後來在就醫路途中,兩隻山羊又自己跳下車就不見蹤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告訴人林家正所飼養之山羊2隻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經告訴人及證人鍾賢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山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9、87頁),可見失竊之兩隻山羊在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斗上均呈站姿,核與被告所辯其中一隻山羊前腳受傷倒臥於地之情節顯有未符,況若該隻山羊之前腳確已受傷者,何以該隻山羊在貨車行駛過程中,猶能如被告所辯般自行跳下貨車車斗而逃逸無蹤,亦顯與常理未合,在在足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非實情。
此外,被告對其上開辯解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因認告訴人所失竊之2隻山羊,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搬至上開小貨車車斗後駕車駛離所竊取得手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飼養且價值甚高之山羊2隻,所為甚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7年5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間假釋期滿,復經註記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竟仍於111年10月間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山羊2隻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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