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44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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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110年10月上旬」,更正為「111年10月初」,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頤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含被告在內之詐騙犯罪者之人數確有達3人以上,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又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施詐時,係採用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話術,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似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較為妥適,故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未洽。

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8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贓款後,再將之藏放於指定地點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而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價值不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因詐欺、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情形,實難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孩子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經被告藏放至指定地點供不詳詐騙犯罪者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吳家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吳家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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