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480,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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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名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黃名毫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名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100頁),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之犯行甚明。

㈡至被告雖曾辯稱:我於採尿前曾服用「國安感冒藥水」、「普拿疼加強錠」,且其在臺南善化某工地上班,可能有人施用,我在旁邊聞到云云。

然上開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

另除大麻以外之其他毒品,因鮮有相關報導而無法研判受檢者是否與人共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所致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8944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5、76頁),參以被告尿液驗出可待因及嗎啡之數值非低,應非在旁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之煙霧所致,是被告所辯情詞,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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