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04,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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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明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0號、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明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志明無罪。

事 實

一、林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攜帶客觀上足以傷人之金屬製扳手,搭乘不知情之鍾志明(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㈠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下車,以扳手轉開羅茂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

㈡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下車,以扳手轉開林德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

㈢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至4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下車,以上述方式,以扳手轉開謝海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再攜帶上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搭乘鍾志明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不知情之江品衡所經營之國軒汽車回收廠(址設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江品衡。

二、案經羅茂綱、林德欽、謝海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林宗明)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宗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50卷第125至135、231至232頁,偵5809卷第129至139頁,本院卷第120、127、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茂鋼、林德欽、謝海山及證人江品衡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4950卷第137至157頁,偵5809卷第141至1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國軒汽車回收廠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4950卷第159至161、165、167、173、175至193頁),足認被告林宗明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明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林宗明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林宗明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林宗明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羅茂鋼表示:我有去向被告林宗明的老闆求證,他老闆的確積欠被告林宗明很多薪資,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告訴人林德欽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5、166頁),告訴人謝海山則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林宗明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變賣獲得1萬2,500元,此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等經變賣之物因業經發還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950卷第169、171頁,偵5809卷第167頁),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金屬製扳手1支,雖為被告林宗明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其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未符,又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鍾志明)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鍾志明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前已敘明。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宗明,分別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因認被告鍾志明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志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鍾志明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宗明之事實,並以上開甲、貳、一之證據為證(即證人即告訴人羅茂鋼、林德欽、謝海山及證人江品衡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國軒汽車回收廠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鍾志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找我朋友,林宗明說要跟我去,我朋友住在案發地的山上,當時我不知道他要偷竊,如果我知道,隔天我不會去我朋友那邊;

我從我朋友家出來,我要回竹南,林宗明要我載他去後龍拿安非他命,我也想吸,我說好,我載他去後龍,我就在車上睡覺,林宗明手裡拿著東西,我也沒有看,林宗明說沒有人。

林宗明又說他朋友約在停車場,天色四點多很暗,我窗戶有搖下來,我沒有看到在做什麼,林宗明上車有提1包東西,他說是白鐵之類的東西跟銅線,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說沒有,我說我要回竹南,我就回家睡覺。

早上八點多時,林宗明說他昨天朋友拿的白鐵,叫我載他去賣,說載他去賣之後,他要貼我油錢,他就叫我載他去國祥回收場,我不知道林宗明是在偷東西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羅茂鋼、林德欽、謝海山及證人江品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國軒汽車回收廠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950卷第183至1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羅茂鋼、林德欽及謝海山之觸媒轉換器,遭被告林宗明下手竊取後變賣至江品衡經營之國軒汽車回收廠,嗣經員警尋獲,以及被告林宗明上開過程,均係搭乘被告鍾志明駕駛之車輛所為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鍾志明業已知悉被告林宗明上開竊取事實,進而有主觀犯意,或有共同行竊之行為。

㈡至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部分:1.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見偵5809卷第177頁下方至181頁):觀諸被告鍾志明停車於路邊之位置,固係在告訴人羅茂綱車輛之前方,然未見被告鍾志明有何得以全然窺見被告林宗明之舉止,或全盤掌握後方動向,而得為被告林宗明把風或為其他分擔行為。

況被告林宗明於警詢及本院始終供稱:我沒有告知鍾志明我下車是要去行竊,我叫他放我下車,並在車上等我,我請鍾志明載我去回收場時,將觸媒轉換器用布包著沒讓他看到(見偵5809卷第133至135頁);

鍾志明不知道我要去偷,當時我請鍾志明停車,他想睡覺的樣子,就沒有問我下車的原因;

觸媒轉換器我抱著,用衣服蓋起來(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語,參以當時為凌晨0時36分時許,且被告鍾志明係從竹南住處開車至本次案發地即造橋鄉,依常情判斷確有易生疲勞之情形,而有在被告林宗明下車行竊時,因在車上休息而未能注意被告林宗明舉止之可能,是自難以被告鍾志明有駕駛車輛載送被告林宗明之行為,遽認其有主觀犯意,進而與被告林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見偵4950卷第175至181頁上方):觀諸被告鍾志明停車於路邊之位置,係在告訴人林德欽車輛之前方,二者間尚有幾部車輛之距離,難認被告鍾志明得以全然窺見被告林宗明之竊盜舉止而同具犯意,或全盤掌握後方動向,而得為被告林宗明把風或為其他分擔行為。

況被告林宗明亦於警詢及本院始終供稱:我去被告鍾志明家聊天,請他開車載我出門晃晃,開到後龍中華路上時,我看到路邊有停一輛貨車,我就請被告鍾志明放我下車,並在前面路邊等我,我沒有告知鍾志明我下車是要去行竊,我請鍾志明載我去回收場時,將觸媒轉換器用布包著沒讓他看到(見偵4950卷第129至131頁);

鍾志明不知道我要去偷,我跟被告鍾志明說我要去找老闆要錢,我看到車子以後,就請他停車,請他到前面等我,我說我看我老闆有沒有在裡面,結果沒有,觸媒轉換器我抱著用衣服蓋起來帶上車(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語,參以當時為凌晨3時26分時許,依常情判斷確有易生疲勞之情形,是被告鍾志明自有在被告林宗明下車行竊時,在車上休息而未能注意被告林宗明舉止之情形,從而自難僅以被告鍾志明有駕駛車輛載送被告林宗明之行為,遽認其有主觀犯意,進而與被告林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本案犯罪事實㈢部分(見偵4950卷第187至191頁):⑴檢察官固主張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鍾志明不僅知悉被告林宗明行竊之事實,更參與負責駕車部分,有迂迴接應行為,顯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內所附光碟,檔案名稱為「頻道5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04:20:43起,被告鍾志明駕駛之黑色轎車(下稱A車)自畫面左方路口駛出,緩慢行進並左轉後,停靠於路邊;

A車副駕駛座門開啟,被告林宗明下車後,A車往左切入車道後,直行行駛數公尺後,再度向右側停靠;

被告林宗明跨越馬路後,走向停置路旁之白色小貨車旁(下稱B車),張望後隨即於B車左側邊蹲下;

停靠於路邊之A車熄滅車燈,被告林宗明數度蹲下於B車車斗旁或起身張望,期間未見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或有人從A車下車,亦未見被告林宗明有向A車方向查看或打電話等行為;

畫面顯示時間04:29:33起,被告林宗明從B車離開,跨越車道後,往A車方向走,於04:29:53時,站在車道分隔線上,先走至A車車尾,手往身體左方伸,再走向A車前方,站立於A車車頭前方,A車車燈亮起又熄燈,再度亮起後隨即車頭方向往左偏移進入車道,被告林宗明於副駕駛座車門旁停留,A車駛入車道後往前行駛,被告林宗明再度跨越車道後走至B車車斗旁蹲下,同時A車則往前行駛數公尺後再度向車道右方停靠,等待後車通過後即於車道上迴轉;

畫面顯示時間04:31:21起,甲男起身疑似手持物品往左側離開;

畫面顯示時間04:31:34起,A車迴轉後向前行駛隨被告林宗明方向離開(詳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②本院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內所附光碟,檔案名稱為「頻道6_00000000000000」影像檔案(檔案全長2時0分11秒),勘驗結果略以:畫面顯示時間04:20:43起,被告鍾志明駕駛之A車自畫面右方車道駛出,駕駛座車窗未關閉,A車駕駛於行經停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時,被告鍾志明有往B車方向查看,並緩慢駕駛A車左轉;

畫面顯示時間04:21:33起,被告林宗明手插口袋,四面張望後走向B車方向,隨即於B車左側車斗位置蹲下;

畫面顯示時間04:31:07起,被告林宗明再度從B車車斗後方車道上出現,走向B車左側車斗位置,04:31:09起,被告林宗明右手持一貌似手機物品,後似將手機物品放進左側衣物內,隨後即在B車左側側邊車斗位置蹲下;

畫面顯示時間04:31:10起,被告林宗明起身時,雙手疑似持有物品,隨即左轉身往B車車頭方向離開,A車自畫面左方道路駛出後右轉離開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鍾志明固然行經B車時,有往B車方向查看後方左轉,並於被告林宗明竊得該次觸媒轉換器後方離開現場,然於被告林宗明行竊過程中,均未見被告鍾志明有何開啟駕駛座車門或開啟車窗查看B車方向之情事,參以B車停放位置為路口橫向轉角處(見偵4950卷第189頁下方),而被告鍾志明停放車輛之位置,乃在與該路口垂直方向之路邊,並有2至3部車輛之距離(見同卷第191頁上方),實難認為被告鍾志明得以全然窺見B車附近之動態。

⑵又案發時間業已係凌晨4時21分許,依常情判斷確有易生疲勞之情形,是被告鍾志明自有在被告林宗明下車行竊時,在車上休息而未能注意被告林宗明舉止之情形。

況被告林宗明亦於偵訊及本院始終供稱:被告鍾志明不曉得我要去偷,我在路上看到小貨車,就臨時起意想偷,我就叫被告鍾志明停車,去前面等我,我自己下去偷(見偵4950卷第232頁);

鍾志明不知道我要去偷,我看到車子,就請被告鍾志明停車到前面等我,我就說我看我老闆有沒有在裡面,結果沒有,所以又跑到第三個地點;

「(法官問:所以老闆又沒找到的意思?)對」(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等語,即被告林宗明亦稱並未告知被告鍾志明其將下車行竊之事情,從而亦難僅以被告鍾志明有駕駛車輛載送被告林宗明,並曾搖下車窗查看B車等行為,遽認其有主觀犯意,進而與被告林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關於被告鍾志明駕車搭載被告林宗明前往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現場之原因,被告林宗明雖係供稱:我跟被告鍾志明說老闆沒有給我工作的薪水,請他載我去後龍找老闆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與被告鍾志明供稱:因被告林宗明說要找朋友拿安非他命,我也想吸,我就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相異,然觀諸被告林宗明所述原因係要找老闆領薪水,行為時間明顯悖於常情,再衡諸被告2人均有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而吸食毒品為國家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實可認被告林宗明有虛偽陳述上開載其出門之過程之動機,然究非可逕認其所為有關當天載送過程之陳述即全盤不可採。

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事證,是若檢察官先不能積極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是縱令被告林宗明、鍾志明就上開駕車出門之原因,甚或事後有無補貼油錢等節,所為之供述不同,然仍無礙本院對檢察官主張被告鍾志明具有主觀犯意,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尚有合理懷疑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鍾志明涉犯本案3次加重竊盜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志明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鍾志明確有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鍾志明犯罪,自應為被告鍾志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宗明均得上訴,但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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