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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ORTER牌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印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鎮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陳雅慈、蔡嘉倫所有車輛之車窗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陳雅慈置於車內之包包(內含現金、印鑑、存摺、信用卡、簽帳卡及證件等物),復著手竊取告訴人蔡嘉倫置於車內之物品而未遂,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竊得之PORTER牌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3千元、印鑑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所竊得之各該存摺、信用卡、簽帳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
復因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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