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543,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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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霆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俊霆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施用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詐術後,經警伺機逮捕而詐欺未遂,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甚良。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未婚妻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39頁),又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含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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