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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彭新皓所經營之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磁磚,俟告訴人將貨物送達指定之施工地點後,再以現金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6日,將貨物分別送達被告指定之施工地點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工地及被告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住處,並致電請被告到場支付貨款,被告即假稱無法立即返回付款,請告訴人將貨物放在現場,之後再付款云云,告訴人即向被告表明磁磚放在現場,但在付款前不得使用。
詎事後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持續以各種理由推託,拒不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萬2873元。
嗣告訴人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發現被告已將磁磚貼在上址房屋牆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至於債務人於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嗣後出於惡意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於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事上之買賣、借貸、承攬、投資契約等經濟行為,當事人本應自行衡量交易對象之資格、信用、履約能力,及標的、對價、雙方義務等交易內容,甚至資金成本、預期收益、風險、投資報酬率等主客觀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契約違反之情形,即成立刑事上之詐欺罪。
蓋民事契約當事人間,若有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或因援引抗辯事由而拒絕履行,或因資金周轉、財務狀況惡化致一時無力履行,甚或於締約後另行出於惡意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出於無意履約而從事詐欺犯罪之故意一端。
而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令行為人拒絕履行或遲延不為履行,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仍應認屬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單以被告違約不為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建志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請款單、收款明細表、永暘建材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估價單、品暉有限公司銷貨單等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磁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原本與告訴人約定30*60的壁磚1片40元,但請款單報價的價錢1片是123元,30*30的地磚原本1片是20元,請款單的價格為35元,樓梯地磚(含施工費)當初伊問告訴人多少錢,但告訴人僅說:「便宜啦,做好再算」,事後請款單竟然報價4萬4000元,很多都跟當初報價的內容不同;
那時有說由陳建志當窗口,負責取款、聯繫及施作工程,伊有付5萬元給告訴人,付13萬元給陳建志;
依照伊的計算本次交易總金額不會超過16萬元,但伊已經支付18萬元,所以伊才停止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七、經查:㈠告訴人雖提出請款單共3張以證明有將磁磚等貨品載運至被告指定之施工地點,即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工地及被告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住處,而為交付,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3張請款單所示貨品,然質疑請款單所載內容部分品項有重複記載之虞(見偵卷第43頁頁)。
惟觀諸該等請款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見偵卷第91至95頁),相關貨品是否確實全部為被告所收受,不無可疑。
況單純僅就外觀為形式上審查,本案中山路與延平路既為不同工地,一般而言施工現場不同,過程及細節亦應有所差異,然其中兩張請款單上竟有兩項磁磚規格、數量、單價均一模一樣之記載:版岩地磚30*30、84片、單價35元,牆磚拋光30*60、112片、單價62元等情(見偵卷91至93頁),不免啟人疑竇,而生被告所質疑之情形。
㈡另告訴人亦陳稱本次交易總金額為21萬2873元,被告已於109年4月11日支付現金5萬元,但仍有16萬2873元未付款等語(見偵卷第57頁)。
首先,告訴人陳稱之金額為21萬2873元應為21萬2876元之誤,且應為未稅金額(計算式:6萬4166元+8萬4508元+6萬4202元2=21萬2876元,詳見偵卷91至95頁),合先敘明。
而被告已支付5萬元予告訴人,並非分文未付,且衡諸告訴人所稱之總金額,所佔比例亦非少數,足見被告並非全然未依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內容履行,益徵其應無惡意詐欺之故意,倘被告自始即圖謀詐欺,何以於告訴人交貨一星期左右即支付5萬元,而非置之不理以為卸責,或僅支付零星金額以為敷衍?㈢被告供稱:當初到告訴人之華力公司購買磁磚,雙方有講好價格及數量,但只有口頭上約定,沒有打成書面或契約,送貨前告訴人也沒有提出估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有關此點,告訴人亦陳稱:當時被告到我公司挑磁磚,雙方有就何種磁磚、型號、數量講好,但送貨前並沒有書面讓雙方做確認,就是以現場所運送的品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則在告訴人將磁磚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施工地點之前或當下,均無估價單等書面以供確認型號、價格、數量之情形下,告訴人所運送之磁磚內容是否即為當初雙方所約定者,即有商榷之餘地,何況被告確實對此提出質疑,是否可認被告事後未依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請款單給付全額價金,即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實有疑問。
㈣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初被告有說要讓我當窗口,但是告訴人不同意,告訴人覺得要各自處理各自的部分,被告也知道告訴人不同意單一窗口這件事,被告每次付給我的款項,都是我的施工費用,被告沒有請我把錢拿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73至75、132頁)。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只有負責本案中山路貼磁磚的工程,沒有參與延平路的工程,當初有跟被告說好,貼1坪磁磚的費用是1000元,我有聽過被告跟我抱怨告訴人送來的磁磚顏色不是被告要的,被告的確有跟我說過因為我施工貼的磁磚是告訴人送過來的,被告嫌分別付款比較麻煩,要我當收款的單一窗口,我當時沒有說好還是不好,我貼磁磚的部分有遭被告扣款,確實是我的缺失,因為地板做的不平,還有磁磚貼下去出現空心的情況,我的施工費用總計應該是14萬元左右,後來被告給我將近13萬元,還有1萬多元尾款被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
則證人陳建志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交付近13萬元,只是主張該等金額為其應得之施工費用,其中未含被告所稱應轉交告訴人之金額等情,然此部分被告則供稱陳建志貼1坪磁磚的費用是1000元,總共40坪所以是4萬元,另外他有幫我做1間廁所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由此可知,證人陳建志所述其應得之施工費用總額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金額有所差距,且雙方存有爭執,然亦可佐證被告就本案交易確實已支付18萬元(即告訴人收受5萬元加上陳建志收受13萬元)無誤。
則在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就本案交易訂立相關書面文件之情形下,證人陳建志又確實參與本案中山路工程而領有施工款項,均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支付18萬元,超過交易當時約定之總金額,故不願意再行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是否即可反推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磁磚之初,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恐嫌速斷。
㈤民事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本案被告未給付全額買賣價金,縱有違背誠信原則而有可議之處,然僅為是否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雙方應尋民事救濟途徑釐清經過以解決糾紛,尚無從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磁磚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
換言之,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故意藉此詐取財物,自不得僅憑事後未全額清償之客觀事實,遽而推論其原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從而,本案應僅屬民事糾紛,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八、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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