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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永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0時21分許」更正為「10時24分許」、第34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38萬元」補充為「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38萬元」、第35至36行「中正路524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提領方式提領9萬元」補充並更正為「中山路524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提領方式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9萬元」、第37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38萬元」補充為「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一銀帳戶領出38萬元」、第39行「以ATM提領方式領出1萬元」補充為「以ATM提領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1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至5行「吳翊菱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吳翊菱轉交現金予被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予以刪除(按卷內似無該等書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王子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邱竹蘭、徐芳慧、鄭浩志、劉興棟、任台瑛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5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5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陳博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5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又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47萬元、39萬元固屬洗錢標的財產,然已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邱竹蘭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芳慧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鄭浩志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興棟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任台瑛 王子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王子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永(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共同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宗翰」、「陳博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子永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負責轉交贓款之工作,謀議既定,王子永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機房人員,向吳翊菱(另案不起訴處分)騙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博文」,王子永及「鄭宗翰」、「陳博文」、「一點點資產財務長」等不詳詐欺份子,遂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竹蘭,佯稱為邱竹蘭之子,因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9日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㈡於同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芳慧,佯稱為徐芳慧之子,因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徐芳慧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9日10時21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㈢於112年1月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浩志,佯稱為鄭浩志之胞弟,因投資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鄭浩志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9日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㈣於同年1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興棟,佯稱為劉興棟之姪女,因需借錢支付手機貨款云云,致劉興棟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9日13時55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㈤於同年1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任台瑛,佯稱為任台瑛之外甥,因需要資金云云,致任台瑛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9日12時07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嗣「陳博文」等人指示吳翊菱於同日11時09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38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至22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提領方式提領9萬元、於同日15時21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38萬元、於同日15時27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以ATM提領方式領出1萬元。
吳翊菱提領上述贓款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前轉交47萬元予王子永、另於同日16時0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前轉交39萬元予王子永,王子永收取上開贓款後,將之放置於苗栗縣某公園草叢中,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邱竹蘭、徐芳慧、鄭浩志、劉興棟、任台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一點點資產財務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吳翊菱分別收取47萬、39萬元之現金後,即將上開現金放置於公園草叢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竹蘭、徐芳慧、鄭浩志、劉興棟、任台瑛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冒用親戚名義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至吳翊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翊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被告王子永之事實。
4 證人吳翊菱之本案一銀、國泰、郵局帳戶易明細影本、吳翊菱提領現金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吳翊菱轉交現金予被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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