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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火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金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9時38分許(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苑門市(下稱新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廖虹淩所管理愛之味牛奶花生4罐、伯朗咖啡曼特寧風味8罐、伯朗咖啡藍山風味8罐、伯朗咖啡原味2罐、泰山八寶粥5罐、黑松沙士(600毫升)7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5元,以下合稱本案商品】欲離開新苑門市,經新苑門市店員提醒結帳,然洪金火未經結帳執意離開新苑門市,經新苑門市員工追至新苑門市外要求洪金火結帳,洪金火仍拒絕而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廖虹淩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9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天下路口查獲洪金火,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金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用500元購買本案物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在家中有失智情形,且服用諾多必藥物,有時間、空間混論之失智情形,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9日9時38分許,在新苑門市拿取本案商品後,在店內即經新苑門市員工告知應予結帳,然未經結帳而執意離開新苑門市,經員工追至新苑門市外要求結帳,被告仍拒絕而逕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天下路口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等節,業經證人即新苑門市店長廖虹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63、173至18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案發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可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至離開新苑門市之期間,縱使被告曾誤會其有付費購買本案商品,然經新苑門市員工提醒、要求應予結帳後,應知悉其尚未付費購買本案商品,竟仍執意拿取本案商品離開現場,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失智情形,然被告在家中有失禁情形,且有服用諾多必藥物,有時間、空間混論之失智情形,然被告迄今並無因精神疾病在身心科就醫之相關紀錄,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12年5月15日李綜醫字第1120094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194、199至224頁);
另被告服用之諾多必藥物,其適應症之一為「老化所引起的智力障礙可能有效」(見本院卷第45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有老化所致之智能障礙,尚無法證明其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本案商品價值非高,並由新苑門市店長領回,且被告事後已與新苑門市店長達成和解及賠償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31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新苑門市店長達成和解及賠償,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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