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70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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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宏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銘宏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款項,竟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從民國112年3月19日、4月11日、4月17日開始,陸續向吳榮枝佯稱如何選擇飆股,為交易股票需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榮枝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欲購買虛擬貨幣,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交予乘坐友人陳玉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警方追查中)前來之孫銘宏,孫銘宏並收取吳榮枝交付之82萬元。

嗣警方於同日11時許,接獲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店員報警有民眾疑似遭詐騙,便前往上址便利商店盤查,孫銘宏見狀遂將82萬元返還吳榮枝,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孫銘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177至1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郭總」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吳榮枝確認她有沒有要購買虛擬貨幣,她沒有要買,我就把錢還給她。

她是跟「玉璽商行」購買,我是「郭總」要我去面交,我在那邊當業務,我在臉書上面打工群的社團找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12年4 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下,業已當場確認告訴人之購買意願、交易金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其所有等交易重要事項,被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詐欺等方式令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且該次交易因告訴人無意願購買,被告亦未將款項取走,可見被告並無詐騙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因此受詐騙,亦無損失,又告訴人雖利用該錢包地址與被告進行交易,然本次交易並未成功,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其並未使用該錢包地址進行交易,檢察官指訴及聲請調查證據所指虛擬貨幣恐有回流或有「瀚亞證券」所操控等情均無法證明,經由「瀚亞證券」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買貨幣之行為,難為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之情形,且告訴人與本案幣商之對話紀錄僅提及購買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地點以及時間,告訴人的證述也說認為「玉璽商行」僅是單純購買虛擬貨幣之單位,要求告訴人投資或要求告訴人再付款的均係「瀚亞證券」,而未有任何資訊可知本案幣商與「瀚亞證券」有所關聯,遑論有犯意聯絡,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與「瀚亞證券」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請為被告無罪判決。

倘認被告確有涉犯詐欺行為,因本案交易尚未完成,告訴人未收受到虛擬貨幣,被告也沒有把買賣價金取走獲得穩固之持有,至多應僅認為是詐欺未遂等語(本院卷第49、198頁)。

二、經查:㈠被告依「郭總」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之面交地點,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82萬元,其後將82萬元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1至182、188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41至144、15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

㈡暱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從民國112年3月19日、4月11日、4月17日開始,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如何選擇飆股,為交易股票需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欲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至1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訊息紀錄(偵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查。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沈春華LiveShow」還有她的助理「助教-Linna李依姈」加了我的LINE,跟我成為好友後推薦我股票,推薦「瀚亞證券」,請我去跟「瀚亞證券」開帳戶,我匯的70萬元也是匯到「瀚亞證券」的戶頭,她說幫我註冊的戶頭裡面,「瀚亞證券」是跟我講我買的股票是內部交易,就是比如說在公司他需要錢的時候,他就拿出這個股票,比如說他的股票今天是300元,公司就用大概是七折或六折賣給我們,然後我們賣出的時候就用盤面的價錢去賣。

「瀚亞證券」講的都是說都可以用七折去買到比市面上便宜的股票,是內部的、不是散戶能買到的股票,所以叫我不要說,所以警方當時問我的時候,我也不想讓警方知道。

我的錢是入「瀚亞證券」給我的帳戶,然後他說有賣出去也都是入在那個帳戶裡面,我實際上並沒有把錢真的提領出來拿到錢;

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助教-Linna李依姈」就幫我聯絡好了、約地方見面交錢,我有帶錢過去,就看到孫銘宏,他收了錢也有點錢的數量,還跟公司說已經收到這一筆錢,公司那邊也顯示他收到錢了,我的錢已經入帳了,就可以投資買股票;

孫銘宏有給我看他收到我的款項的資料,後來警察來了之後警方說你們是詐騙的,孫銘宏當時就說那我錢還給他,他就丟還給我,82萬元孫銘宏全部都交還給我;

警察來的時候,交易完成了,孫銘宏錢收好了要走了,剛好他也站起來,然後警察來了,他就說那我錢還給她,他就丟還給我。

本案發生之後,還有再繼續使用「瀚亞證券」,因為他一直催,一直說你為什麼要聽警方的話,為什麼不聽我們的話,我們幫助你賺錢,你為什麼不聽我們的話,後來一樣用虛擬貨幣,也是「玉璽商行」,投資進到了「瀚亞證券」後,之後我要領錢領出來,他說要10%的利潤給他,要我給39萬,我沒辦法給錢,他還叫我去貸款,我根本沒有上班,也貸不出來,他說沒有完成這個動作,我自己自行負責,我真的也是沒輒了,就這樣子不了了之了,我心裡想我自己怎麼那麼笨,我的心很痛;

「瀚亞證券」跟我介紹「玉璽商行」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可以跟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就指定我要跟「玉璽商行」購買;

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是「瀚亞證券」提供給我的;

「瀚亞證券」說他有幫我買股票、有成交,都會顯示在手機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138至140、143、145、149、151、153至162頁)。

由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相信「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真要協助其投資,故依「瀚亞證券」指示面交款項欲向「玉璽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以為購買股票之資金,然告訴人卻完全無法從「瀚亞證券」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其所需款項,而且告訴人完全不懂何謂虛擬貨幣,完全係依「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指示,且「玉璽商行」亦係「瀚亞證券」指定予告訴人,告訴人確係遭以投資為名義詐騙款項無訛。

並有「助教-Linna李依姈」於LINE上告知告訴人之帳號及登入密碼內容(偵卷第51頁),「瀚亞證券」以LINE向告訴人稱:「...為了提高入帳速度...臨櫃匯款時櫃員詢問資金用途,請講朋友借款」、「這邊查詢到近期的信託專戶已全部額滿,無法銀行儲值」、「這邊建議您明天去領現金跟幣商約定面交」、「我給您推薦承兌商的LINE ID,您添加以後就說是朋友介紹,需要購買數位貨幣,然後約定面交時間跟地點,我會把您的專用錢包幣址給您,您給承兌商現金」、「請問您有跟幣商約定面交嗎?」,告訴人稱:「如有人要買就先給他,後續還得買沒關係」,「瀚亞證券」稱:「您好 創意預約後是不能取消的喔!如未依規定買進屬於違約」(偵卷第52至53、56頁),由上開LINE對話訊息可佐證,告訴人之交易帳戶係由「助教-Linna李依姈」所掌握,且「瀚亞證券」還告知告訴人前去銀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時不能真實告知係投資,需謊稱借款,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確係「瀚亞證券」所指定,並指定告訴人向「玉璽商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堪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且「瀚亞證券」告知告訴人已預約創意公司之股票不能任意取消,否則會造成違約,則告訴人焉有可能輕易取消交易,更可佐證告訴人所證述內容為真,其與被告確已完成交易。

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孫銘宏把錢還給我之後,我沒有買虛擬貨幣,購買「創意」部分有沒有違規還是怎麼樣,「瀚亞證券」都沒有跟我說(本院卷第168頁),堪可認定「瀚亞證券」與「玉璽商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將82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未如「瀚亞證券」所指示購得虛擬貨幣,為何「瀚亞證券」其後完全沒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未如期購得虛擬貨幣,其購買創意公司股票會造成違約,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本案發生後「瀚亞證券」還是指定告訴人跟「玉璽商行」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未因為「玉璽商行」本案並未與告訴人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改以其他幣商,仍然指定告訴人與「玉璽商行」交易虛擬貨幣,更可佐證「瀚亞證券」與「玉璽商行」間確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雖「玉璽商行」於LINE對話中詢問告訴人稱:「請問這是您本人所持且為自己所使用之有效USDT虛擬錢包幣址嗎」(偵卷第58頁),然該虛擬錢包地址乃「瀚亞證券」所提供,有如前所述,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玉璽商行」我認知他只是一個購買虛擬貨幣的轉運而已(本院卷第165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證陳:因為我怕說我買這個股票,我也不知道,我也有一點怕說人家以為我是被詐騙,那時候我認為這個不是詐騙(本院卷第164頁),但果然告訴人係遭投資詐騙,固亦無法以「玉璽商行」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為其所有之虛擬錢包幣址,或告訴人認為「玉璽商行」只是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遽認「玉璽商行」並無與「瀚亞證券」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郭總」沒有講工作的內容,跟「郭總」是約在星巴克面試,「郭總」問我要不要做這個工作,內容就是跟客戶面交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用轉的,我去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臉書上面認識「郭總」,然後我們當面坐下來講的時候他告訴我他叫郭子祥,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他跟我講的。

我不確定他真實姓名。

就是在星巴克面試的,我不知道他什麼公司,沒有認識其他的同事或是這個公司的其他主管,我沒有「郭總」的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拿給我的手機都還給他了,當時沒有跟他簽委任、僱佣或者是承攬的契約,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照指示出去收錢,他會用LINE哪裡有單,然後我就去那邊跟人家收錢,是傳到他給我的工作機,我還給他了。

我收完錢之後當時他是說他會指定一個人來跟我收錢,他會跟我說去哪裡跟我收錢,不知道為什麼不讓我拿回去公司或是直接拿給「郭總」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是由被告上述內容可知,被告與「郭總」完全無任何信任基礎,不知公司所在位置,所交付之工作內容僅以LINE告知,應徵地點係在咖啡店,工作內容只是依指示去收錢。

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先讓吳榮枝簽完「玉璽商行」的聲明書,才從吳榮枝手上拿到82萬元,收了82萬元之後,有回報「玉璽商行」,我有跟「郭總」回報說遇到服務員報案,請我留在那邊不要走這樣,他就跟我說那就問看看吳榮枝有沒有要交易,然後我就問吳榮枝還有沒有要交易,她說沒有,我就把錢還給吳榮枝,然後警察就來關切了,沒有交易成功,沒有把USDT2萬6282顆打入了吳榮枝的錢包地址(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供陳:我就跟「郭總」說有警方過來關切,先不要把貨幣打過去,「郭總」就叫我問客戶有沒有要完成交易,我問吳榮枝,她說先暫時不要,我才把錢還吳榮枝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除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已完成交易不同外,對於究竟係於服務員報案後等候警方到來時回報「郭總」因為有人報案,所以其先留在現場,被告告知「郭總」先不要匯虛擬貨幣,「郭總」要其跟告訴人確認還有沒有要交易;

抑或是警方來了之後,其才跟「郭總」告知因為警方關切,所以先不要匯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亦不一。

本案應係被告已與告訴人交易完成,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因警方到場關切,心虛方將款項交還告訴人,倘被告認為其與告訴人間是正當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大可聯絡「郭總」向警方說明交易過程,為何要輕易取消交易?主動將錢返還與告訴人,足徵被告應可察覺「郭總」要被告前去拿取之款項並非正當合法之交易行為,且現今電子交易甚為方便,若非欲掩飾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為何「郭總」還要特別支付酬金讓被告去取款,已足使一般人懷疑「郭總」所為應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

被告已察覺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款項,有違常之處,惟因貪圖報酬,仍聽從指示而為,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郭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郭總」、「祥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其有接觸的就只有「郭總」,就是我講的郭子祥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雖有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郭總」指示其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被告應僅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82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82萬元後,因警方關切而將該款項返還與告訴人,其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名(本院卷第1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洗錢未遂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受「郭總」之人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郭總」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199頁),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著手於上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郭總」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當場取回款項而未得逞;

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惟因警方關切,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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