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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惠如與黃淑萍為鄰居,許惠如因不詳原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均於早上7時10分許左右,為黃淑萍自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後門車庫騎乘機車出門時,從許惠如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弄00號2樓陽台,往下朝黃淑萍所在處丟擲鞭炮,以此發出鞭炮火花及聲響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使黃淑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淑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行使緘默權而無辯稱。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房子是獨棟透天,跟被告房子連在一起,我在112年3月17日上午7時13分準備帶小孩出門時,被告家就有人丟鞭炮,當時我已經開始蒐證,因為以前就被丟過很多次,很莫名其妙;
112年4月6日上午7時12分,我要帶小孩去上課時,被告又朝我們丟鞭炮,她平常都是在上午7時10分左右,我要帶小孩去上學時,從她家2樓陽台朝下方丟鞭炮;
我有去撿過丟下來的鞭炮,剩紅色屑屑,也有拍攝到她點火丟下來的過程;
從2月開始就有人丟鞭炮,我就開始蒐證,後來才確定是被告;
被丟鞭炮時,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對我丟鞭炮;
被告家中還有住她的配偶跟女兒,但是我們錄到丟鞭炮的人不是被告的女兒,我確定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勘驗的影片中在陽台丟擲的女子就是被告,她丟東西時我有聽到砲聲跟看到火花及白煙,她是往我家的方向丟,主要是從我出門時,我家鐵門打開時,我就會聽到炮聲,我發現掉下來的東西是紅色屑屑,我是被丟了很多的禮拜後,才想辦法蒐證,後來發現是被告丟的,我們就去報警;
每次發生時我都會覺得很緊張,有一點恐懼感,一開始是嚇到,因為真的很大聲,然後晚上也有一點睡不好;
大約112年5月後就沒有被丟鞭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詳後述),證人黃淑萍亦明確指認勘驗筆錄所檢附之勘驗畫面截圖所示之丟擲鞭炮女子,即為在庭之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7:13:57至07:14:22。
勘驗內容:畫面時間07:13:57處,可聽到「碰」一聲聲響,然後告訴人乘坐機車從住家出來,搭載小孩後離開。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7:13:16至07:13:25。
勘驗內容:告訴人乘坐機車從住家出來,畫面時間07:13:23處,可聽到「碰」一聲聲響,畫面右側出現白煙,告訴人回頭向其後方查看。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7:11:31至07:12:53。
勘驗內容:畫面時間07:11:34處,有一不明物體於畫面中間由上往下墜,隨後畫面左側有火光閃一下後出現白煙,隨即可聽到「碰」一聲聲響,告訴人乘坐機車從住家出來,搭載小孩後離開;
之後畫面時間07:12:50處,有一不明物體於畫面中間由上往下墜,隨後聽到「碰」一聲聲響(畫面時間07:12:51處)。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9:40:46至09:40:57。
勘驗內容:告訴人於住家外乘坐機車上,隨後發動機車騎乘離開,畫面時間約09:40:56處,畫面中間偏右側有火光閃一下後出現白煙,隨即可聽到「碰」一聲聲響。
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差點中車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7:11:40至07:12:06。
勘驗內容:告訴人於住家外乘坐機車上,搭載小孩後發動機車後離開;
畫面時間07:12:00處,畫面右側出現一黑色自用小客車沿畫面右側往左側方向行駛,畫面07:12:04處,畫面左側出現白煙,隨後可聽到「碰」一聲聲響。
⒍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側錄_TV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3:26至00:03:32。
勘驗內容:畫面中間的陽台有一女子站起身、右手向上舉高後朝陽台外投擲物品動作(約檔案時間00:03:28處),又隨即低下身體為陽台遮蔽而看不見;
該女子投擲動作結束約2秒後,可聽到「碰」一聲聲響(約檔案時間00:03:30處)。
⒎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側錄_TV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40至00:00:46。
勘驗內容:畫面中間的陽台有一女子,該女子右手向上舉高後朝陽台外投擲物品動作(約檔案時間00:00:43處),之後隨即低下身體為陽台遮蔽而看不見;
該女子投擲動作結束約2秒後,可聽到「碰」一聲聲響(約檔案時間00:00:45處)。
⒏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7:12:03至07:12:25勘驗內容:畫面右側有一黑色機車及駕駛,畫面時間07:12:05處,可聽到「碰」一聲聲響,且畫面右下側出現白煙,然後告訴人乘坐機車從住家出來,畫面右側黑色機車沿畫面右側往左側方向行駛,黑色機車駕駛回頭向其後方張望,之後告訴人發動機車搭載小孩離開。
⒐檔案名稱:0000-00-00-0000-車道丟炮側錄_TV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53至00:00:58勘驗內容:畫面中間的陽台出現一隻手及部分人頭,該手部有些微白煙冒出,且自陽台處向外放掉物品,約2秒後可聽到「碰」一聲聲響(約檔案時間00:00:55處),隨後可聽到機車發動引擎聲音。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所檢附之勘驗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65頁)。
證人黃淑萍前揭證述核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黃淑萍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與證人黃淑萍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有於證人黃淑萍騎乘機車出門時,自住家2樓朝證人黃淑萍所在處丟擲鞭炮,該鞭炮爆炸之聲響巨大,且非於婚喪喜慶之適當時間、場合施放鞭炮,又不以掛放點燃或置定點點燃之安全方式燃放鞭炮,反以朝人所在處丟擲之方式燃放鞭炮,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驚嚇、警告他人之意思。
是被告於證人黃淑萍騎乘機車外出時,自住家2樓點燃鞭炮朝證人黃淑萍所在處丟擲施放,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對證人黃淑萍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本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而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諸多困擾及身心受到極大影響,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全程保持緘默之犯後態度(行使緘默權不作為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
衡以被告此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18、19、21至23、25、26、28、29日、112年4月1至5、7至30日、112年5月1至5日間,均於早上7時10分許左右,為告訴人騎乘機車出門時,從自家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弄00號2樓,往下朝黃淑萍所在處丟擲鞭炮,以此發出鞭炮火花及聲響作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5項之恐號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丟擲鞭炮等節,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結果查無此情(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可以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無法憑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至告訴人住處前門庭院處,固於112年4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有火光由上往下掉落至庭院地面,並可聽到「碰」一聲聲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就此部分證稱:4月5日這次,因為是晚上,無法確定是不是被告丟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此部分仍無法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故無從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恐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1 112年3月16日 2 112年3月17日 3 112年3月20日 4 112年3月24日 5 112年3月27日 6 112年3月30日 7 112年3月31日 8 11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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