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771,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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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荃與告訴人高筱芬為前男女朋友,竟㈠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手機內裝之照相設備拍攝告訴人身體之隱私部位。

㈡復於110年10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告訴人當時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竟先徒手攻擊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在能預見點燃該居所木製地板上、因稍早渠2人爭執而摔破溢出之酒精,很可能引發火勢燒燬屋內物品之情況下,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打火機點火引燃之,使火勢燒燬該居所內木製地板、床墊(單)及拖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刑法第315條之1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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