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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至4000元」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華成於審理中之自白、公館分駐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持打火機燒毀門扇紗網後開啟門鎖」部分之犯罪事實暨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是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自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於審理中亦僅陳述:「被告是累犯,是否加重,請依法審酌,若未依法加重,請考量該素行不佳,依法酌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周浚榆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車禍休養、尚有雙親及兄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新臺幣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拖鞋及安全帽固為被告行竊時所著,惟其陳稱:係日常生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且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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