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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5號、112年度偵字第6687號、112年度偵字第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昌民因不詳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毀損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3時14分許,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告訴人王詮民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刮傷、左側後座車窗玻璃及車門板金刮傷、後擋風玻璃、雨刷及倒車顯影攝影鏡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詮民。
㈡於112年4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以手握住車鑰匙刮傷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旁空地之A車右側車身,致A車右側車身烤漆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詮民。
㈢於112年4月27日上午5時24分許,先將告訴人王詮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牽至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旁空地之A車左側放倒,使B機車左側車身靠在A車左側車身上,致A車左側駕駛座車門、左側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刮傷、B機車左後照鏡、左邊把手、左側車殼及後方拉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詮民。
因認被告徐昌民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昌民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涉犯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詮民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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