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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先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夾娃娃機店(地址不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於約10分鐘後,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某工地(地址不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徐偉智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員警報告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衡被告經警於112年6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採驗尿液,嗣後同時驗出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其於偵查中自承於密接時間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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