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80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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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

然同為加重竊盜而犯罪情節重大、犯罪所得鉅者,所在多有,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本案被告雖2次持剪刀竊盜,然竊得之犯罪所得僅有豬肉2塊(大小均約手掌大小,至告訴人曾義豪固稱約20斤,然僅單一指訴,欠缺補強事證),經濟價值甚微,且被告係在攤位上行竊,並無破壞其他物品或翻找財物之舉動,其行為惡性相對較輕,復以被告自陳當時受傷、行動不便,找不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被告求職相對不易,經濟狀況較屬弱勢,方因饑餓難耐而為本案2次犯行,足認其上開犯行之情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顯然較低,衡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竊取大量財物等加重竊盜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本案2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本案2次犯行若均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一定工作能力,僅因飢餓難耐,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表見(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豬肉2塊,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且持犯本案犯行之剪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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