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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35、5040、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志強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再徒手竊取」,應更正為「再於同日3時32分許徒手竊取」;
同欄一、㈠第6行所載「各1台」,應更正為「各1臺(價值合計5萬元)」;
同欄一、㈡第3、4行所載「其見宮廟1樓之大門上鎖,即攀爬石柱翻越大門入內,再以使用釣魚線」,應更正為「攀爬屬安全設備之石牆進入聖帝廟區,前往聖帝廟2樓見大門關閉,再攀爬石柱翻越大門進入聖帝廟內,於同日4時26分至31分許之期間,接續以使用釣魚線」;
同欄一、㈢第3至5行所載「以使用釣魚線纏雙面膠之方式,伸入該廟內之功德箱內竊取現金100元得手」,應更正為「再於同日2時53分許、3時13分許,接續以使用釣魚線纏雙面膠之方式,伸入該廟功德箱內,各竊取現金100元(合計200元)得手」;
證據部分應增列「噴霧機及背覆管剝切機之照片各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且不以被害人所設置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112年1月5日所為,係先持剪刀剪斷監視錄影器管線後行竊,足認該剪刀屬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
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所為,先攀爬性質上屬牆垣之石牆進入聖帝廟區,再攀爬石柱踰越大門進入聖帝廟內,應係踰越門窗、牆垣無訛。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竊盜犯行,雖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之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盜行為,故仍成立一罪,僅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條件揭明即可。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先後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0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甚至有持兇器、踰越門窗及牆垣而行竊等情形,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仍於偵審程序中,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噴霧機及背覆管剝切機、如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現金3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均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及釣魚線等物,雖均為其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未能認定具違禁物之性質,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噴霧機及背覆管剝切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志強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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