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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6行「於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07巷之大圳面福德宮,先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廟內金元寶捐款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再以使用釣魚線連接紙板再黏上雙面膠之方式,伸入該廟內之不銹鋼捐獻箱內黏取現金2千餘元」更正為「於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07巷之大圳面福德宮,先使用自製黏板(使用釣魚線連接紙板再黏上雙面膠而成)伸入該廟內之金元寶捐款箱及不鏽鋼捐獻箱黏取現金,再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廟內金元寶捐款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元寶捐款箱內之現金,合計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分別自金元寶捐款箱、不鏽鋼捐獻箱竊取7,600元、2,000元)」,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足以破壞廟內金元寶捐款箱之鎖頭,顯見其質地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31分許,在大圳面福德宮內陸續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6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劉志強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日薪1,500元、已離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與告訴人王文成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自不鏽鋼捐獻箱竊得二千多元(見偵卷第10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明確認定被告自不鏽鋼捐獻箱竊得現金之數額,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自不鏽鋼捐獻箱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
本案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現金9,600元(計算式:7,600+2,000=9,6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套1個,固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著用,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套係第三人即其乾哥劉瀚璟所有,犯案時伊住在劉瀚璟家,是伊自己拿來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該手套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劉瀚璟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自製黏板、破壞剪均未扣案,審諸上開物品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73號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凌晨1時51分許,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307巷之大圳面福德宮,先以客觀上得以作為兇器之破壞剪,破壞廟內金元寶捐款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再以使用釣魚線連接紙板再黏上雙面膠之方式,伸入該廟內之不銹鋼捐獻箱內黏取現金2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廟方主任委員王文成察覺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金額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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