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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5樓之4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林宗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林宗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宗興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興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惟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5月27日21時許等語。
2.被告於112年6月4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紙。
被告於112年6月4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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