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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許貴鈴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許文昌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許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5時0分許,行經蔡金隆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住處,侵入蔡金隆住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金隆所有金牌啤酒1罐(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元),並當場飲用而得手,許文明嗣於同日20時0分許,再次侵入蔡金龍上開住所,徒手竊取金牌啤酒1罐,當場飲用而得手,嗣經蔡金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85、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26、65、67頁,本院卷第33、88頁),核與被害人蔡金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7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又有酗酒習慣多年,且認知能力受損,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在案發時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為恭醫院113年1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綜上,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再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舉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量處3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然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為啤酒2瓶,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表示沒有要追究,願意給被告機會,不要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再參以被告自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認知能力受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被告之輔佐人許文昌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靠政府補助維生,生活起居均需由輔佐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8頁);
末衡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其竊盜手段、竊得之財物及被害人不予追究之意見,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價值計新臺幣110元之啤酒2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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