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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林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第1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對同居女友蘇霈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蘇霈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蘇霈穎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應遠離蘇霈穎之住處至少50公尺;
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內容: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保護令、處遇計畫相關資料(函文、送達證書、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家暴案後就搬離苗栗縣○○鄉○○00○0號3樓之4,沒收到處遇課程的通知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148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64至65頁;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6、28頁)。
經查:
一、被告前因對同居女友蘇霈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蘇霈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蘇霈穎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應遠離蘇霈穎之住處至少50公尺(苗栗縣○○鄉○○00○0號3樓之4);
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內容:認知教育輔導,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被告經員警以電話約制告誡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迄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卷第23頁;
本院易卷第26、28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涉嫌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苗栗縣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簽到單、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2、16至28頁;
本院易卷第35、3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因籍設在頭份市戶政事務所,無從以該址通知被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苗栗縣政府遂以111年3月3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1705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13日起(下稱函文一)、以111年5月5日府毒衛字第111000229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18日起(下稱函文二)、以111年7月1日府毒衛字第111000312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12日起(下稱函文三)、以112年1月3日府毒衛字第112000002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月12日起(下稱函文四),依指定日期及地點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處遇項目:認知教育輔導6週)乙節,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11至同頁反面、16至同頁反面)。
然函文一無送達證書,函文三則寄送至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後,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本院簡卷第49頁),顯無從認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至函文二、四寄送至苗栗縣○○鄉○○00○0號3樓之4後,因郵務人員在該址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等,而分別於111年5月11日、112年1月9日寄存於造橋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黏貼於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7頁)。
惟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受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本案保護令內容,被告應遠離苗栗縣○○鄉○○00○0號3樓之4至少50公尺,且其確已於111年間已搬離該址乙節,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其自難以得知函文二、四經寄存於郵局而前往親領,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蘇霈穎曾代領並轉告或轉交予被告。
準此,無從逕認被告已知悉函文二、四關於通知其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
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遷移居所致加害人處遇計畫通知無法送達。
此外,苗栗縣政府人員未曾以簡訊或電話通知被告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指定日期及地點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49頁)。
是被告係因無從知悉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時間、地點,致未能遵期完成,而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之。
三、被告固經員警以電話約制告誡而知悉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6週之本案保護令內容,然須於何時至何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實無從由本案保護令內容得知,自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此部分內容之故意,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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