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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及神像金牌玖面、平版電腦壹台、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於同日2時46分許」更正為「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46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查本案被告係以攀爬窗戶之方式,分別侵入告訴人彭筱婷、魏嘉陽上開住處內行竊,自均屬「踰越窗戶」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先偷90號後,因為剛好路過53號,看到可以行竊,因為沒有裝設鐵窗,就做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行竊告訴人魏嘉陽之住宅。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現金1萬元及神像金牌9面、平版電腦1台、現金400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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