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2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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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葉瑞發(下稱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因跌倒受傷之高齡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現場路旁取得鐵管,以之敲破車窗進入車內行竊,上開鐵管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且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卷第52、85頁,本院卷第112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並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83號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滑板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處,見葉瑞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敲破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滑板車離去。
二、案經葉瑞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瑞發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處。
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置於上開自小各車內之香菸8包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告訴人所指之香菸8包,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進入車內竊盜,惟尚難明確辨識被告竊得香菸8包,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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