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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杰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杰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咖啡包柒拾壹包(含包裝袋柒拾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杰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物沒收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咖啡包71包,業經鑑驗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推估約12.47公克,另亦檢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947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至150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1只,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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