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4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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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4號
112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第10837號、第11448號、第1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得手,就附表編號1部分則未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劉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50、56、6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至3,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

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處罪刑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罪刑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944卷第71至8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即第③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劉志強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未生其他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其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944卷第68頁),與本案各次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均未能與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各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944卷第43至45頁,易959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2至5「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分別諭知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之黏線板1個(見偵10837卷第9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0837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編號主文欄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之釣線、黏板、螺絲起子及破壞剪,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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