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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淑貞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經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廬公司)派駐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春田賞社區」(下稱春田賞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零用金與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並繳存至社區帳戶及管理器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游淑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春田賞社區之零用金、車位租金收入、E-TAG磁扣收入、管理費收入與春田賞社區交由游淑貞代為退還住戶之溢繳管理費、應繳納之垃圾清運費及管理之帳簿、收據,予以侵占入己。
嗣游淑貞於111年10月18日無故曠職後,經銘廬公司清點財產及清查金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銘廬公司委託羅世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淑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129至13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這些東西我都收在一起,我是在111年10月發現遺失,我沒有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
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經銘廬公司派駐在春田賞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零用金與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並繳存至社區帳戶及管理器材等業務,其於於上開任職期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春田賞社區零用金、車位租金收入、E-TAG磁扣收入、管理費收入與春田賞社區交由被告代為退還住戶之溢繳管理費、應繳納之垃圾清運費及管理帳簿、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至35頁,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零用金結餘表、車位.磁扣.磁條收入明細、住戶(購買)磁扣e-tag、車位紀錄表、管理費收據(111年9月27日)、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現金支出傳票、銘廬公司112年5月4日銘保字第1120504001號函、勞動契約、員工到(離)職辦理事項資料表、對話紀錄截圖、春田賞社區111年11月零用金支出總表各1份,管理費收據、支出請款傳票各2紙,及垃圾清運費收據4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7、51、61、67至85、103、105頁,偵卷二第23至39、49、53、57、67至69、7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照前揭證人羅世杰之證述內容(見偵卷二第17頁),被告收受現金後,依照規定應將錢存到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故被告於111年1月至10月間,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入款項後,未依規定適時將款項存入帳戶內,已甚有可疑。
再者,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自春田賞社區帳戶領出要退還給住戶之溢繳管理費,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垃圾清運費,亦為被告自春田賞社區帳戶領出要付給廠商之清運費用,被告如確有要退還款項給住戶或給付費用給廠商,豈有於附表編號5、6備註欄之時間分次提領後,均未退還給住戶或給付廠商清運費用,已見其確有侵占之故意及事實。
故其所辯遺失一節,殊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春田賞社區之管理費收入12,00元(111年10月26日,住戶:530號4樓3C2室)、護貝機1台、跑步機電源主機板2個,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18日起無故曠職,且111年10月26日之收據上記載「劉XX收1200」(見偵卷一第105頁),故實難認上開管理費係被告所收受,而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世杰於偵查中證稱:護貝機、跑步機電源主機板2個等物,這個是被告保管,但要回去之後補陳被告所簽收的資料,被告離職後找不到護貝機等語(見偵卷二第18、19頁),然衡酌上開物品一般均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以供社區住戶或管理人員需要時使用,可以接觸上開物品之人顯非僅有被告一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私下取走而侵占入己,亦不能排除係被告保管不慎以致遺失,則被告所辯無侵占上開款項、物品,應非全無可採,尚難認其確有侵占之事實,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物品及1,200元管理費、護貝機、跑步機電源主機板為實質上一罪,其中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物品成立犯罪,其餘侵占1,200元管理費、護貝機、跑步機電源主機板部分不成立犯罪,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銘盧公司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銘盧公司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全職家庭主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與女兒及孫女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9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侵占之存款帳簿1本、收入收據本1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對之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款項性質 款項數額、物品 備註 1 零用金 4,457元 2 車位租金收入 111年1月份:9,000元 合計4萬5,900元 111年2月份:3,000元 111年3月份:5,000元 111年4月份:3,000元 111年5月份:1,800元 111年6月份:4,300元 111年7月份:8,000元 111年8月份:3,000元 111年9月份:4,800元 111年10月份:4,000元 3 E-TAG磁扣收入 111年1月份:800元 合計1萬2,400元 111年2月份:800元 111年3月份:800元 111年4月份:1,000元 111年5月份:2,400元 111年6月份:2,400元 111年7月份:1,600元 111年8月份:1,200元 111年9月份:1,000元 111年10月份:400元 4 管理費收入 111年9月27日:4,269元 住戶:536號10樓之6室 5 退溢管理費 111年8月3日:5,859元(住戶葉政霖) 111年8月3日自社區帳戶領款5,859元後未退還住戶溢繳之管理費 111年8月19日:7,233元 111年8月19日自社區帳戶領款7,233元後未退還住戶溢繳之管理費 111年8月19日:4,959元(住戶吳秉芳) 111年8月19日自社區帳戶領款4,959元後未退還住戶溢繳之管理費 111年9月23日:5,013元 111年9月23日自社區帳戶領款5,013元後未退還住戶溢繳之管理費 6 垃圾清運費 111年5月份:3萬元 111年7月6日自社區帳戶領款3萬元未支付予春泰公司 111年6月份:3萬元 111年8月3日自社區帳戶領款3萬元未支付予春泰公司 7 物品 存款帳簿1本、收入收據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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