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6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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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信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遜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信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謙遜、葉信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學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3時54分許,由李謙遜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信村及暱稱「學長」之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瀧淳街內空地,再由葉信村在車上把風等待,暱稱「學長」之人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拆卸慶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蓮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謙遜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謙遜、葉信村(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33頁至第241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蓮、證人蔡嘉欣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43頁、第295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雖被告2人均非使用六角扳手之人,並於審理中稱不清楚六角扳手之材質,然被告2人於審理中亦均供稱:係綽號「學長」之人攜帶使用之六角扳手,加以竊盜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六角扳手既可用於拆卸車牌,當屬硬度足以破壞車牌螺絲之物,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可構成威脅,可認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李謙遜、葉信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學長」之人間,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謙遜前因竊盜案件,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葉信村則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究被告2人前案之故意犯罪性質、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罪質相同,及被告2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顯見被告2人對刑罰法應力薄弱。

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竊行,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並非下手竊取之人,而分別係駕駛車輛、把風等分工情狀,再衡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此乃因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成。

兼衡被告李謙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無人需要照顧;

被告葉信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需要照顧高齡83歲之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未據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供暱稱「學長」之人與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竊盜所持用,然經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屬暱稱「學長」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31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工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準此,就上開物品均不就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告。

二、再查,被告2人與暱稱「學長」之人共同竊得車牌2面,皆由暱稱「學長」之人實際管領取得,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2人與暱稱「學長」之人間,就不法所得當屬分配明確,本院自無從於被告等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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