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72,2024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關於「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之記載應補充為「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對乙○○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為1次毀損罪、1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傷害、強制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傷害罪部分與甲案部分罪名相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亦與乙案同為飲酒後為之,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毀損、妨害自由、贓物、搶奪、強盜、竊盜、妨害公務、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被告竟於酒後毀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之財物,復以手銬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頭部成傷,被告所為非但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亦造成他人安全感受到威脅而惶惶不安,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需扶養罹患腦瘤、三高及糖尿病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6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2時5分許,酒後獨自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乙○○見其渾身酒
氣,遂請其至所內備勤室休息。
甲○○竟基毀損之犯意,以酒瓶敲打茶几,使茶几上之玻璃整面破裂而不堪使用;
該所副所長湯翊昕、警員乙○○、王景威等人立即上前制止,甲○○當下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
辦)。
警員乙○○於同日23時9分許,要上甲○○腳鐐再解開甲○○手銬,準備製作筆錄時,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手銬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後腦勺,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右側第二第三指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同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份、照片15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其所犯毀損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茶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
惟按該條所謂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並非該條所指之物品,本件被告毀損之茶几並非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並非該條所指之物品,故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犯行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此次復以兇殘手段攻擊警員頭部,其惡性實屬重大,請就其攻擊警員部分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