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易,98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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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嘉陽業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林嘉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見吳宗楷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吳宗楷放置排檔桿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之半透明塑膠袋1只得手。
嗣吳宗楷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發現現金遭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玲涼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截圖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2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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