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簡上,117,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112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邱垂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6、8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始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孫貴興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認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
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之物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表示不欲再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