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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富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昰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富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富銘因受刑人即被告劉昰頡(下稱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該案經法院判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5號)論罪科刑確定。
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果,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又苗栗地檢署合法函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逾期並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苗栗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一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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