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103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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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漢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22號)《受刑人誤載為112年度更助鑑字第4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再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有關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生效施行後,應循上揭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漢景(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並於110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另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111年1月19日、111年6月15日),經告誡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法務部矯正署乃於112年5月29日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期1年8月15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22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護字第80號、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22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各次告誡函、法務部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時,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又受刑人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助字第422號代為執行假釋撤銷後殘刑之指揮不服,該執行指揮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

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明異議意旨固對後案判決之結果表示不服,主張無任何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之相關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警方查獲之1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可擊發,惟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未具體敘明上開後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此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

況後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仍有執行力,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倘受刑人認後案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乃係得否以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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