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2,聲,108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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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祐銘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祐銘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9、12、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至8、10、11、14至1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各編號所犯均為加重或普通竊盜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至9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件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112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裁判均已予以高度之刑度折讓)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9、12、13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件編號2至8、10、11、14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胡祐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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