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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御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御桓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御桓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3月23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11月23日,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 2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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