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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建龍因每月要回醫院回診拿藥,家中剩父親要照顧,母親剛過世,是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後①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③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希望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檢察官再於112年11月24日以苗檢熙乙112執3037字第1129032086號函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31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不到2年期間,於112年4月7日晚間飲用威士忌洋酒1瓶後,仍於翌日上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規定,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3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是本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已具體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駕犯罪經查獲之次數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受刑人每月要回醫院回診拿藥,家中剩父親要照顧,母親剛過世等語。
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故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受刑人所述身體及家庭狀況縱然屬實,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要件無涉,自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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