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福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福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福煥(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泛稱略以:聲請人於101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此,法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查此情,即以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或指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